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简论惩罚性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一些深思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2453 浏览:48726
论文导读:和制裁其违法行为。不可否认,因大陆法系的传统,在民事赔偿中主要实行补偿原则,对于惩罚性赔偿则主要限于理论上的探讨,至今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但是,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具有多重功能,除了其补偿损失、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相应地惩罚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表述为“预防并制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同时还具有鼓励执行法律的功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适用范围;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指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所受的损害,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一种赔偿方式。该制度最早在美国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案中得到确认, 其在遏制产品侵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后来被英美法系国家继受,并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个别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如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源于:论文怎么写www.7ctime.com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恶意产品侵权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尽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学界对此仍存在诸多质疑或争论,如侵权责任法中是否适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等。本文从立法现状入手,对其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对策建议,以期促进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中的完善及适用。

一、侵权责任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学者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制裁,与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功能格格不入。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在侵权责任中还是在违约责任中,都主要采用单纯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的多少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有关,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事立法更多的借鉴大陆法系民法,特别是德国民法,严格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因此,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
也有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尽管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私法上的责任尚未确定。该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兼有公私法属性且以公法为主的责任形式,采取了“私法外壳的公法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惩罚和预防违法并非私法的任务而是公法的任务。以私法形式出现的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让私法承担不属于私法的任务,是公私不分或刑民不分的残余。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具有其合理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是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过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惩罚和制裁其违法行为。不可否认,因大陆法系的传统,在民事赔偿中主要实行补偿原则,对于惩罚性赔偿则主要限于理论上的探讨,至今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 但是,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具有多重功能,除了其补偿损失、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相应地惩罚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表述为“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与此相应,即将惩罚功能作为其功能价值之一,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纵然法律的惩罚功能主要体现于刑法当中,而侵权责任法侧重于损害的填补与预防,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因其依附于私法之中,没有刑法中的惩罚那么具有威慑力,其功能价值体现的较弱。但不容忽视的是,惩罚性赔偿除具有威慑功能之外,还具有鼓励执行法律的功能。 相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等直接功能,鼓励法律执行属于其间接功能,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相关配套法律规定欠缺、不完善的缺陷,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予以增加,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诚然,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之外,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副作用,例如促使受害人过分追求超出其实际所受损害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导致实践当中存在很多职业打假人。受害人因其所受损害而使其财产得到增值,这种副作用容易助长人们的贪利思想等不正之风。但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功能仍然大于该反功能,这种副作用仅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够完善的漏洞,而论文导读:
不能因此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并非因此而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公私法的质疑,笔者认为目前公法与私法之间具有相通性,二者之间并无绝对的界限划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开始出现,在现代法制中,公法与私法相互交错,公私法之间的界限开始模糊,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由加害人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裁决结果也符合私法的特征,因此无论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载体,还是诉讼程序的启动及裁决结果来看,惩罚性赔偿均应被界定为私法上的责任,而不是公法上的责任。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鼓励受害人维权,有利于增进社会管理的效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管理的成本,也是社会本位思想逐渐代替个人本位思想的一大标识。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惩罚性赔偿目前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责任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从广义上讲,前三者均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仅第四种属于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性的一切案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 这种惩罚不能随意滥用。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47条的产品责任中将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定,其适用范围又相对过窄。
英国普通法早期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的限制,可以在各类侵权案件中广泛适用,主要由法官自由裁定。1964年在对Rookes v. Barnar案件的处理中,德弗林爵士称惩罚性赔偿混淆了刑法和民法的关系,但因受先例的约束不能废除该制度,故采用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方法取代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废除;199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加重的、惩罚性的和剥夺性的损害赔偿金改革报告》中主张任何侵权法上的不法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要适用法律目的相符合。 美国普通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也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相较于英国法,更为发达和复杂,适用得更加广泛,其适用不受类型限制。不同的州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是大多数州均承认该制度的适用,且适用范围较广,如人身伤害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侮辱和诽谤案件等。在美国侵权法中,无论是私人还是政府官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对商业关系还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害,无论是对财产的伤害还是对人身的侵害,基本上都被囊括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中,只要不法行为达到足够恶劣的标准,即可以请求。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责任当中,而在其他侵权案件类型中,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即使加害人具有主观恶意,对其行为具有非难的必要,但受害人却不能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难以有效防止类似不法行为的发生,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容易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该行为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补偿性赔偿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填补,但并不足以惩戒此类恶性不法行为。比如对于殴打、伤害他人等日常生活中的侵权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现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补偿性赔偿并不能较好的对此种违法行为起到较好进行遏制,甚至表现得比较软弱。 现代民法更注重贯彻以人为本、人格尊严等人身自由价值,人格权应当优越于财产权, 在此对人格权的保护高度重视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必要在殴打、伤害他人的侵权案件中予以适用。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163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额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如前所述,在日益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的法制背景下,同样理当将主论文导读: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必须具有弹性,而非固定的,只有这样,才能在不同的案件中确保惩罚与过错相适应,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适度的威慑力。诚然,以具有弹性的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着赔偿数额不确定的缺陷。要通过适度的量化以达到恰当的惩罚,这就不可避免地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寄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需要通过规定数额
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恶性医疗事故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质言之,惩罚性赔偿主要关注的是行为人的恶性程度及遏制该行为的必要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权利。因此,无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只要该行为足够恶劣,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该规定中,但何为“相应”?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对其尚无明确的说明。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官通过形式自由裁量权对此予以裁定,除造成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外,还容易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滥用,造成诸多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不能有效衔接。换言之,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二者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后者并无类似构成要件的要求,仅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然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惩罚、预防违法行为以及鼓励执行法律,特别是在其惩罚功能与其不被恶意滥用之间进行平衡,避免前述贪利思想等不正之风的滋长及蔓延。赔偿数额的多少及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关系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不超过三倍, 有的主张为三倍, 有的主张为一至三倍, 有的主张不超过一倍。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学者观点还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均采用的是固定的倍数。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必须具有弹性,而非固定的,只有这样,才能在不同的案件中确保惩罚与过错相适应,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适度的威慑力。
诚然,以具有弹性的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着赔偿数额不确定的缺陷。要通过适度的量化以达到恰当的惩罚,这就不可避免地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寄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需要通过规定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并作出合理明确的限制,避免出现法官的恣意专横以及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
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应当遵循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原则,即赔偿数额应当与加害人行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考虑加害人的责难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其他有关遏制该不法行为的因素,从而达到有效遏制不法行为的效果。具体地讲,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行为人行为的可责难程度,同时根据行为人的获利情况、财产状况对赔偿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设定摘自:本科毕业论文结论www.7ctime.com
最高限额,这样可以防止惩罚过度,避免法院误判引发的不公正风险,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在赔偿金的驱使下滥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