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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羁押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讨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767 浏览:22957
论文导读: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其中,逮捕是追诉机关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只能在较短时间里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未决羁押则是较长时间地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美国,逮捕不一定能带来羁押的后果,还要经过一个司法审查的程序。《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并在第4修正案
摘 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国外通行的做法,自从我国加入《人权公约》以来,在这方面的努力人人可鉴。刑诉法作为“小宪法”,自然有责任与公约相衔接。但新刑诉的修改已落下帷幕,我们注意到羁押性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还处在模糊不清的状态,仍存在讫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国内外立法和实践出发,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完善的设想。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完善
2012年新刑诉法颁布,其中多项制度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热议,包括检察院对于批准逮捕之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其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实践中“超期羁押”、“一捕到底”等情形的发生。然而纵观整部新刑诉法,却未规定具体的相关配套措施,会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因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可以借鉴各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而完善我国的相关配套制度。

一、各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模式

(一)英美法系

英美式的听审程序或听证程序,偏重于在第一道关口就遏止住错误羁押、不当羁押等。以美国为例,美国的羁押和逮捕都是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其中,逮捕是追诉机关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只能在较短时间里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未决羁押则是较长时间地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美国,逮捕不一定能带来羁押的后果,还要经过一个司法审查的程序。 《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并在第4修正案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逮捕令的签发。 美国的宪法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的原则和立法本意,而人身保护令制度的设立就是为解除非法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在此基础上,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了法官应当在被告人初次到案后立即举行羁押听审,并做出是否予以羁押的决定。法官在审理前和审理期间都应对其辖区内的被告人的羁押施行监督,检察官则应每两个礼拜提交一次报告,以便于法官理清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方式建立“人身保护令”,但基于我国法院工作量庞大,司法资源的缺失使得我国法院不可能很好地完成审前监督的工作。与此同时美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建立有与其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和实施背景,例如“及时到案”、“迅速审判”等制度,而我国暂时不能很好地适应该项制度。也许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之后我们可以逐步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但现今“人身保护令”的设置并没有现实的土壤。

(二)大陆法系

以日本法为例,其是书面审查加讯问被追诉人的程序,侧重于对侦查效率的重视。纵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可知,日本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预防性羁押的。这引起了日本国内学者的强烈反对,其认为羁押是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法律却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来可能被宣告的罪行作为理由来将其羁押,违反了审前羁押制度的本意。因此,日本法为了保证被羁押人不受不合理羁押设计了一系列的救济措施。日本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实行的是“逮捕前置主义”,并以检察官“请求”为前提,对起诉后的羁押则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所有的羁押一律凭法官或法院依法签发的羁押证进行。日本法官对检察官的羁押请求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相结合,但这一方式并没有律师的帮助或者介入,因此很难起到司法控制的作用。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

1、启动主体方面。

第一,当事人(包括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新刑诉第95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学者将这一启动方式称为被动审查,即检察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国外大多数的做法都是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请法官审查,在我国这一对象是检察官。这是当事人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程序上保障的体现。
第二,检察院主动进行审查。体现这一形式的法条就是新刑诉第93条的规定,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监督机关,被赋予这一权利是理所应当的。相对于国外的司法审查或者“羁押长官(看守官)”的设立,虽然并不一定具有完全意义上的中立地位,但是从我国的实践和历史情况来说,在现阶段由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是与其基本职责相符的.

2、审查主体方面。

《2012年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规则(论文导读: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现在司法解释已然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将会随着案件进展的不断深入而不断改变,将由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检察三个部门于诉讼不同阶段承担起摘自:论文范文www.7ctime.com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由一个部门承担
试行)》第617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现在司法解释已然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将会随着案件进展的不断深入而不断改变,将由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检察三个部门于诉讼不同阶段承担起摘自:论文范文www.7ctime.com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由一个部门承担的工作压力。

3、审查方式方面。

《规则》第6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2)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3)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5)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6)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7)其他方式。”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审查方式是以书面审查为主,同时辅以一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方法。这一方式能弥补书面审查片面性的缺陷,使得检察机关能更进一步地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全面分析,而不是仅仅从纸面上的记载来做出一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身利益相关的决定,显得更为慎重。

二、完善与构想 摘自:毕业论文格式模板www.7ctim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