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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评判对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方式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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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对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地采债权意思主义。在采用公示要件主义作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原则的同时,《物权法》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一般论文格式范文www.7ctime.com
物权的变动、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关键词]:民法 物权变动 机动车 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对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地采债权意思主义。根据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可以看出:(1)基于买卖、赠与、互易而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财产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以交付为准,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2)所有权移转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合意)。《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为关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的原则性规定。按照这些规定,物权变动以完成法定的公示形式为生效要件,即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
在采用公示要件主义作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原则的同时,《物权法》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等,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下文会对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加以评述。

一、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评析

(一)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型及分析

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双重让与的模型来分析登记对抗主义,A与B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在未登记的情况下,A又将该机动车买与C,并进行了登记。这个问题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变得复杂,需要讨论的问题有:由于A与B订立买卖合同时,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B,A再与C订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出卖他人之物?B尽管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是其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B取得的权利性质为何?C与A 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B,C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可以的话,C需要具备什么要件?
笔者在分析了对此问题的各种学说之后,比较赞同信赖保护说。该说认为,C之所以可以取得物权,是因为第一次交易之后,B怠于登记导致A仍然保持有所有权的外观,C由于误信了A 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故需要对C的这种信赖加以保护。由于该说实际上承认了A所残存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并将之作为理论基础,所以该说也被称为“公信力说”。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利外观说,为筱塚昭次教授所提出。该说认为C只有在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A的登记时才值得保护,并且C只有已经取得登记的时候才取得物权。另一方面,在C取得物权的同一时刻,B丧失物权。

(二)《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目的

1、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2、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3、有利于加速财产流转。

基于上述立法目的,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簿应该赋予合理信赖,只有赋予了登记簿以合理信赖,才能弥补因为意思主义给交易安全带来的隐患。而且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正好和信赖保护说相吻合。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利外观说直接承认了第一次让与时受让人就取得了完全的物权,而第二次让与的受让人之所以可以取得物权,则完全是因为信赖了让与人的权利外观。

二、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存在的问题

《物权法》将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中,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规定,以交付的公示形式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陈华彬教授认为第24条的规定为债权意思主义加登记对抗的公示形式,那么,机动车所有权在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时就会发生变动,不需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式,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笔者认为,就现行的《物权法》规定来看,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就是登记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但是笔者不同意采用此模式来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问题。理由如下:
1、登记对抗的债权意思主论文导读:的规定和实际交易习惯发生了冲突。这样不仅会使《物权法》的规定停留在纸上,而且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增加产生纠纷的可能。三、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建议笔者认为,现行的登记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不利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安全移转,而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似乎更为合理。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当事人先要订立债权合同,然后采
义模式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4条,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机动车及其价金的意思表示一致、有效,尽管机动车尚未交付、价金也尚未交付,机动车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这就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买受人就可以对机动车辆进行处分、买卖或设定担保。因此,意思主义模式对买受人更为有利。但对于出卖人而言,情况却极为不利,因为出卖人在意思表示一致、有效时就丧失了所有权,一旦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只能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或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而没有其他办法。
2、产生的物权不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损害物权人利益。在民法理论中,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都是义务人,都要尊重其物权,这就要求物权为世人所知,否则他人无法尊重。而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要产生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从外界可辨认其变动的表征,则存可能在一个物上设立第二个甚至第三个内容相同或者相冲突的物权,这不但会和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而且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而根据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当事人意思表示有效一致就可产生物权,无需公示。不公示别人就无法知晓,就无法对其尊重,那么这样的物权也就不具有对世性;而且不公示,就不能从外界知悉标的物的物权状况,则有可能在同一物上成立相同或相冲突的物权。尽管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也规定有公示对抗,但是将公示与否留给了当事人自治,此时物权的变动和公示可能出现时间差。因此,当事人如果不公示或公示较晚,就会使物权关系难以透明或透明较晚,不但会使物权不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而损害物权人的利益,也会危害到交易安全,引发纠纷。 3、登记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与实践中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相冲突。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交易习惯是,购车先订立买卖合同,然后交付机动车,不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合同加交付,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因此,物权法的规定和实际交易习惯发生了冲突。这样不仅会使《物权法》的规定停留在纸上,而且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增加产生纠纷的可能。

三、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建议

笔者认为,现行的登记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不利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安全移转,而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似乎更为合理。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当事人先要订立债权合同,然后采用交付的形式进行公示,不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另外,由于机动车价值较大,需要以登记的方式对其进行行政管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登记,取得上路使用权。在源于:论文大纲怎么写www.7ctime.com
债权形式主义下,公示交付使当事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行政管理的强制登记使当事人取得使用权,二者并行不悖,可避免当事人既要进行物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又要进行强制登记取得上路使用权这种二次登记带来的不便,降低交易成本,而且也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结论
鉴于目前的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较多,不利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即在债权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以交付的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手段,以利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有效进行。
参考文献:
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
[3]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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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程令,论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兼评《物权法》24条,《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0年2月。
[6]曹海生,浅析机动车交易物权变动,《法制与社会》,2008年4月。
作者简介:
李静论文导读:(1985.11.10-),女,山西临汾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研究。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18号院6号楼1907室。上一页123
(1985.11.10-),女,山西临汾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研究。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18号院6号楼19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