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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能动以能动司法再探诉讼本质与特点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358 浏览:10561
论文导读:,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基于中西方不同的宪政制度和司法体制,我国的能动司法不同于美国的司法能动。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是在面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案件时,法官通过对稳定的宪法进行创造性的“立法”解释而作出裁判,以适应社会变化,从而维护
【摘要】近年来,能动司法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积极探讨的一个问题。下面我将从司法能动角度谈谈自己对诉讼本质与特征的看法。
【关键词】能动司法;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

一、能动司法的理解

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起源于美国,其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基于中西方不同的宪政制度和司法体制,我国的能动司法不同于美国的司法能动。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是在面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案件时,法官通过对稳定的宪法进行创造性的“立法”解释而作出裁判,以适应社会变化,从而维护普遍价值和社会公平正义,其核心内涵是“法官造法”。而我国的能动司法是指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回应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和法官如何积极履行职责,主动顺势而为,有所作为。能动司法实质上是一种“法内能动”,即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充分发挥法官主体的能动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认为,所谓能动司法,就是人民法院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要更加注重通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规则、灵活采取司法措施、能动干预当事人诉讼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等方式,使司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能动司法对诉讼本质、特征产生的有利影响

(一)能动司法对诉讼本质产生的有利影响

诉讼的本质在于它的公力性。诉讼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国家动用权力去对权利进行救济的方式,诉讼从过程到结果都渗透着国家强制力。诉讼的公力性是诉讼有别于其它解决纠纷的方式(自行解决、民间性调节机关、仲裁)的主要区别点。
诉讼依靠的是国家的司法权,能动司法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诉讼的顺利进行。能动司法是为了更好的实行国家司法权这一国家权利,是诉讼本质的体现。诉讼的本质是服务于社会而不是服务于政治,而受立法难以避免的模糊性、滞后性等因素的制约,司法裁判经常会遇到法律依据不完备、不明确等问题,能动司法理念可以促进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法律技术的运用,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妥善解决进入司法渠道的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摘自:本科生毕业论文范文www.7ctime.com
会公平正义和秩序,这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提升。

(二)能动司法对诉讼特征产生的有利影响

从不同的角度看,诉讼有不同的特征:从性质上看,诉讼性质的公力性;从产生上看,诉讼产生的权益保护性;从价值上看,诉讼价值的公正性;从方式上看,诉讼方式的公开性;从行为上看,诉讼行为的规范性;从启动上看,诉讼主体的被动性;从范围上看,诉讼纠纷的严重性;从认知上看,诉讼认知的间接性;从权力上看,诉讼审判的中立性;从结构上看,诉讼结构的三角性;从程序上看,诉讼程序的决定性;从时间上看诉讼时效的有限性;从效力上看,诉讼效力的终极性。
我认为,能动司法对诉讼特征产生的有利影响主要集中在权益保护性、公正性、中立性这三个方面。
首先,在解决纠纷时,法院注重与纠纷当事人、纠纷相关人和社会的交互讨论,通过多种形式的沟通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官通过简便灵活的方式去亲近民众,方便民众,增强民众对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同时,通过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因此,能动司法的高效性极大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使更多的案件更快的进入了法院审理阶段,是对公正的一种实现。
最后,司法的中立性主要是指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偏不倚,不带有个人偏见,平等地对待案件当事人,居间定纷止争,裁判案件。司法能动并不主张人民法院和法官超越法定职责去受理案件,违背法律规定去裁判案件,把应当通过其他社会控制力量解决的纠纷纳入司法渠道,而是主张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不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定冲突的前提下,通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规则、灵活采取司法措施、司法资源的社会共享等方式,去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推动社会治理的健全和完善。

(三)能动司法对诉讼本质、特征产生的不利影响论文导读:


1.能动司法对诉讼本质产生的不利影响

能动司法虽然能够更好的发挥国家公权力去解决纠纷,但是能动司法一旦超越了其界限和范围,就会影响诉讼本质的实现。近年来,一些被冠以“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严重违法”之名的事件充分说明,司法实践中,法院或法官一旦超过了这个“度”,以能动司法为名超越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即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细小法律缝隙)的制度角色,作出一些本该由立法或行政机关作出的带有强烈政治性的司法决定,那么,即使这种“能动”是出于良好的用心,也只能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国家公权力一旦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人们就会怀疑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诉诸于别的手段和方法,诉讼的本质就无从体现。

2.能动司法对诉讼特征产生的不利影响

我认为,能动司法对诉讼特征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集中在诉讼结构的三角性这个方面。诉讼包括了法官、控辩双方三方主体,其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控辩双方平等。能动司法强调的是法院和法官如何积极履行职责,主动顺势而为,有所作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法院和法官的权限。能动司法条件下很有可能会导致法官放弃中立,而积极的去支持一方当事人,打破控辩双方的平等,进而破坏诉讼的三角结构。
四、结语
能动司法或多或少地影响了诉讼的本质和特征,但并未改变诉讼的本质与特征。为了使能动司法更好的维护和体现诉讼的本质与特征,必须把握好能动司法的“度”,使能动司法必须在一定的权限和范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