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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共同犯罪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探析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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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一个互相源于:大学毕业论文范文www.7ctime.com配合的整体。也就是说,不管每个共犯人做什么,他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不是孤立的,都是为了共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服务的,都是这个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最后,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可能表现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不同行为的分担,如果把共同犯罪行为仅仅理解为共同实施犯罪
【摘 要】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与单独的危险驾驶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是有着不同要求的;同时,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各共犯人可以以作为的方式,也可以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相结合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关键都要围绕危险驾驶行为这个罪质行为,但不可能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此罪共犯。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片面合意
只要一人单独实施了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就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具有独特的共同犯罪特征。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而形成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犯罪概念反映的是犯罪共同说的理念,这一般是平面结构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现。而把共同犯罪看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立足于共同犯罪本质学说中行为共同说的理念,源自德日刑法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笔者立足于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所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在这里,最为关键的问题有三个,第一是二人以上,第二是共同行为,第三是共同故意。本文以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为主线,来论述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一、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单独的危险驾驶罪相比,在侵犯的客体上是一致的,都危害了公共安全,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但在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有着共同犯罪特有的性质。
(一)主体
首先,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单位和单位,单位和自然人,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因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单位更不能成为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其次,各自然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应当是年满16周岁的人,同时,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本罪的,经法定程序确认,不构成本罪。还有一个身份问题。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方式,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各有不同。对于正常的驾驶行为,依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者必须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员都必须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但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不需要具备驾驶员资质。也就是说,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是普通人成为驾驶员的必备条件,但却不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但是,对于因为醉酒驾驶而构成犯罪的人,如果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实行犯,则必须是达到“醉酒”标准的人,就是所谓的“特殊主体”,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除了要求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外,还要求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的主体。

(二)客观方面

目前在刑法学界,对于共同犯罪的共同性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学说,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的主要观点是:是否成立共犯,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为人要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二是各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要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同一犯罪构成之内,也即是数人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来实现各自企图的犯罪,就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能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自然行为本身是否共同而论。笔者赞同犯罪共同说。首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必须是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行为,而非自己不能控制的情况下的行为,目的性非常明确。即不是受胁迫的行为,也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行为。其次,危险驾驶罪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论表现为何种形式,都是一个互相源于:大学毕业论文范文www.7ctime.com
配合的整体。也就是说,不管每个共犯人做什么,他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不是孤立的,都是为了共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服务的,都是这个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最后,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可能表现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不同行为的分担,如果把共同犯罪行为仅仅理解为共同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就会不正确地缩小了共同犯罪的范围,使一些犯罪人逃脱法律的追究。

(三)主观方面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成为一个统一论文导读:的危险还是对社会的影响,都是非常恶劣的,同时彼此也形成一种心理上的互相支持,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各参与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一般无所谓主犯从犯,但是,也要注意,“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区分主
整体。因此,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除了具有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外,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这里的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某种形式的意思联络,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决定参与犯罪,并对这种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对于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笔者认为需要参考以下方面理解:(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在自己实施犯罪的同时有别人的配合或帮助。(2)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这种认识不需要是具体的,只需要是一种概括的认识就可以。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对它的认识,只需认识到抽象的危险存在即可,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对于本罪共同犯罪人的意志因素:(1)行为人决意参与共同犯罪。(2)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的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二、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竞驶行为

竞驶行为就是非法“赛车”的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人,不顾公共安全,相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各参与人是各自单独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各参与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时,本身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必再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单独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他们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有显著不同的。二人以上相约追逐竞驶,无论是从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还是对社会的影响,都是非常恶劣的,同时彼此也形成一种心理上的互相支持,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各参与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一般无所谓主犯从犯,但是,也要注意,“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区分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这其中,对于组织追逐竞驶行为的人,应认定为主犯。而有些人在路口为追逐竞驶行为“看着”交警,有些人明知情况而为参与者提供车辆,甚至有些人为非法“赛车”提供资金支持,这些行为,虽然不是直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但都为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是从犯。而对于刺激、教唆、鼓动驾驶者进行追逐竞驶的人,则可能构成教唆犯。

(二)醉酒驾驶行为

1.共同饮酒。刑事处罚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讲究民事主体相互间的平等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而刑事处罚则是用国家刑罚权保护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各种利益。因此处罚的前提必须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于共同饮酒人,不能笼统地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果一概以共同犯罪论处,就不当地扩大了刑法处罚的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限制了公民的正当权利。如果只是一般在一起吃饭,即使对醉酒驾车人有劝酒行为,但仅仅是出于礼节性的,也不能作为共犯论处,只有那些明知行为人驾车而来,还强迫行为人喝酒,并且酒后也不帮助行为人找“代驾”,还放任行为人“醉驾”而归的人,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而且是教唆犯。如果共同饮酒人心怀恶意,故意作弄行为人,怀着让行为人“坏事”的心理,使尽各种办法劝行为人喝酒,并亲自将行为人送上驾驶员位置,目送其驾车而去,那么,这位共饮人的主观恶性不亚于醉酒驾驶者,应以危险驾驶罪的主犯论处。
2.乘车。如果有人乘醉酒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也应该分别情况予以分析。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普通的搭乘人员,不能以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搭乘人员可能对驾驶者的醉酒状态是明知的。因为论文导读:
搭乘人员此时并无对醉驾的阻止义务。例如,等车的路人叫了一辆面的,结果是名醉酒的司机,路人不能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因此,在搭乘人员不具有防止驾驶员醉酒驾驶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为搭乘人员和醉酒驾驶者构成不作为和作为结合形式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搭乘人员和醉酒驾驶人本是一同赴宴,或者关系密切,并明知醉酒驾驶人员有饮酒后爱开快车的习惯,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不加劝阻,又搭乘其车的,则搭乘人员以不作为的形式和醉酒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三、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片面合意问题

危险驾驶罪同其他共同犯罪一样,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相互之间的联络。但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方明知自己和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行为,并在犯罪过程中给予其他参与者帮助和配合,然而另一方并不知情,就是刑法理论所谓片面的合意问题。笔者认为,有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一方,应该按照共同犯罪来认定,而被帮助的一方,不能按共犯来认定,应单独构成相应的犯罪,理由主要有:第一,有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这一方,已经明确知道被帮助一方要实施的危险驾驶罪行为的性质,他自己也有进行危险驾驶的故意和行为,虽然他不必一定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但他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方式把自己的故意和行为变成方便被帮助者顺利实施犯罪的条件。从帮助者这一方而言,已经完全具备了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一方所应该具备的主客观要件,只是没有引起被帮助的一方的共鸣,那涉及对方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对实施帮助行为的一方而言,他已经具备了一个共犯成员应该具备的一切要件,没有对方的回应,不能影响他成为共犯。第二,司法实践证明,对有意帮助他人犯罪的这一方,承认他的片面共犯性质,才有可能对其进行罚当其罪的处罚。比如对于本文在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形态中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如果对恶意劝酒者不按共同犯罪处理的话,他的行为仅仅表现为劝酒,而刑法中没有规定不得劝酒,并无劝酒罪的规定,只有将其行为看做是危险驾驶罪的组成部分,才能将他的此种行为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而要将劝酒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组成部分来看待,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按照共同犯罪来认定,否则无法将劝酒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联系起来。有人说劝酒者实际上把喝酒者当成一个工具,劝酒者是我们刑法理论所讲的间接正犯。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在间接正犯的情形中,被利用者必须是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以及不具有罪摘自:毕业论文格式设置www.7ctime.com
过的人。如果驾驶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劝酒者利用了饮酒者要开车的情况,由于饮酒人自身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用间接正犯的原理来理解,只有运用共犯原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劝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