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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抵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抵押合同效力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3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874 浏览:17112
论文导读: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收购位于宁波某地的房产,承诺以月利率4分至9分作为回报,以公司名义向李某等78人募集资金75905.2万元,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仍有巨款未归还。其中,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以其所在公司的部分房产作抵押,通过银行委托放贷形式,从程某处借款1082万元,归还本金及利息75万元,其余1007万元未归还;从丁某处
本文案例启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就行为人而言,只要是未经批准,擅自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资金用于货币经营,不论其是否为借款设定担保,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出借人而言,如果其明知行为人在实施非吸行为,仍然借款给行为人,不应受法律保护;反之,出借人不知情的,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作为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收购位于宁波某地的房产,承诺以月利率4分至9分作为回报,以公司名义向李某等78人募集资金75905.2万元,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仍有巨款未归还。其中,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以其所在公司的部分房产作抵押,通过银行委托放贷形式,从程某处借款1082万元,归还本金及利息75万元,其余1007万元未归还;从丁某处借款900万元,未归还。

一、司法实务分歧

上述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以公司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该部分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有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是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认定?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向出借人提供了担保而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将借款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赞同该观点的理由有:(1)主合同无效,担保的从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民间借贷是案件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而刑事法律是强制性规范,故该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作为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2)案件行为人所有的借款行为都是在企图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营利这一主观目的的支配下完成的,无论是否设定抵押担保,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应当把每一笔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看成案件行为人同一故意内容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而不能将其单独割裂开来。(3)虽然合同效力应由民事法律来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但是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自然人或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民事判决却认定其中的合同有效,则明显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有效合同来处理。持该种观点的理由有:(1)虽然民间借贷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一部分,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但是该强制性规范,并不是直接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该认定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来处理。[3](2)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审判的范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4]

二、法理评释

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症结有以下几个方面:(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利益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2)刑法和民法能否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性质的评价?以下笔者结合上述各种观点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利益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案件行为人一方,出借人并不明知对方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的完成依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5]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参与非法集资是自愿行为,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自然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存款人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在效果上是类似的,只是前者未被法院定义为犯罪行为,但存款人的利益也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6]
笔者认为,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利益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关键在于存款人是否是善意出借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判断:一是出借人与案件行为人的关系。出借人如果与案件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属于单位内部职工、亲戚朋友,而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应当视作善意出借人,行为人的借款也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的“存款”。二是出借人是否了解借款的用途。出借人与行为人没有特定关系,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如果单纯追求高额利息,对借款的用途在所不问的,不应视作善意借款人。反之,出借人如果是被行为人所蒙蔽论文导读:
,误以为行为人借款是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或其它正当用途的,应当视作善意出借人。三是出借人主观上明知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且数额巨大的,不应视作善意借款人。
综上,出借人如果是善意借款人,则从单个的法律关系看,出借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出借人如果不是善意出借人,则不仅其所签署的民事合同无效,从遏制出借人的投机心理,更有效的预防和控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发生的角度出发,出借人因其参与了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吸存活动,不应作为被害人受刑法保护;但就案件行为人而言,无论出借人是否属于善意出借人,其只要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付息借款,且数额或者人数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善意出借人与案件行为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民事上有效,而案件行为人在刑事上又构成犯罪,刑法和民法能否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性质的法律评价?由此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该如何处理?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就行为人而言,其只要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货币经营,不论其是否为借款设定了担保,都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能因摘自:毕业论文结论范文www.7ctime.com
为其为借款设定了担保,而将其从一系列的非吸行为中割裂开来。就出借人而言,其如果明知行为人在实施非吸行为,仍然借款给行为人,其与行为人共同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其所受的损失理所应当不受法律保护;反之,如果出借人并不知晓对方在实施非吸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行为的通知》,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未进行转手放贷且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并不违法,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可见,虽然民法和刑法对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既由民事法律调整,又由刑事法律规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善意出借人与案件行为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案件处理刑民分立、刑民分审。案件行为人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合同,大量吸收资金,虽然扰乱了金融秩序,但并不能否认案件行为人的真实借款意图,在资金状况没有恶化的情况下,其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而善意出借人并不知晓案件行为人的真实借款意图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存的现状,在借款利率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其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是非善意出借人与案件行为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金额计入犯罪金额。明知对方借款的目的是用于高利转贷或者其他资本、货币经营活动,为了谋取高额利润,仍然借款给案件行为人,共同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善意借款人,其与案件行为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效合同的要件之一“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借款金额计入犯罪金额,非善意出借人的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设定了担保的,不能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无过错的担保人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追赃与民事执行问题。民事判决在先,借款金额虽然仍然要计入犯罪金额,对案件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但是已经执行的民事判决款项应当从刑事追赃款项中扣除;民事判决在后,刑事部分已经通过追赃程序追回的款项,应当作为执行款项冲抵案件民事判决的履行。
注释:
崔永峰、李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期。
张丹丹、曾娇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抵押担保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3]同注。
[4]同注[3]。
[5]同注。
[6]张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难点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