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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机动车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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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转变的痕迹,即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除非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都需要赔偿,而不论驾驶车辆的人是否为被保险人。(3)交强险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给与保障的一种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分为俩类:一类是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皆给与补偿,如英国、美国等。另一类进保障
[摘 要]:在现代社会,频发的交通事故直接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安全。为了优秀论文查重www.7ctime.com
更好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保证损害切实得到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开始介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一些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法律问题,但由于当时立法的局限和时代的变迁,目前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已显陈旧,因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探讨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完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通事故 保险人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述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且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征

(1)交强险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由此我们就不得不明确几个问题,交通事故必须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事故。
(2)交强险是保障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一种保险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也就是说,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与一般意义上的被保险人有显著区别,其是依据投保人而确定,而并不限于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人,这一点应引起必要的注意。该条例之所以作这一规定,目的在于扩大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已凸显出由“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转变的痕迹,即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除非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都需要赔偿,而不论驾驶车辆的人是否为被保险人。
(3)交强险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给与保障的一种保险
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分为俩类:一类是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皆给与补偿,如英国、美国等。另一类进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如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我国的交强险保障范围在《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都提供无过失责任保障。
(4)交强险是实行分项责任限额的的一种保险
依据《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采取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制,即对于每次交通事故,分别设定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限额。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如:日本、韩国、美国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分项责任限额。
(5)交强险是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的一种保险
交强险与普通责任保险相比,最为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其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的原则。所谓限额内完全赔偿,是指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完全赔偿,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谓“负有责任”不仅指交通事故责任,也指民事赔偿责任,但更主要的是指交通事故责任,因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就无民事赔偿责任,但无民事赔偿责任则必然无交通事故责任。
(6)交强险是带有强制性的一种保险
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同时也体现在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论文导读: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并于193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随后的70多年里,这部法律虽然经过多次修改,甚至进行了重大修订,但是强制保险制度不但被保留了下来,反而还被不断的完善。英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汽车保险局(MIB)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赔付能力证明制度共存
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为保障投保的强制性,《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条例第40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为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为保障承保的强制性,《条例》第38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交强险的强制性还体现在理赔程序的强制性、受害人诊疗标准的强制性、赔偿限额的强制性等。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

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就是保障广大车祸受害者的基本权益。
交强险的具体功能保险为:首先,交强险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在机动车事故中,由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同,受害人在被不同财力的车辆所有者加害时的赔偿情况是不相同的。交强险的出现有助于改善这种状况。被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等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对于提高被保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具有显著的价值。
其次,交强险保障了车祸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当无辜的行人被机动车撞伤或者致死,被害人或其亲属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金额的赔偿。当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时候,保险公司的这笔赔偿无异于雪中送炭。通过这种方式,对人身关怀的理念在得以弘扬。 总而言之,在交强险制度下,车祸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和道路交通安全度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它一方面使受害第三人能过及时获得一定的保险补偿,同时也兼顾了机动车保有人的利益。通过强制投保分散了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风险。统一保险费率、限制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等方法保障了保险人的正当经营利益,并从根本上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保费负担。总之,它很好的兼顾了交强险下的三方主体利益,既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又不损害经济效益和国民经济发展,实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各方的利益上的大体均衡,实现了“有限率的正义”。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历史沿革

(一)英国与美国

1、美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例

美国的多数州采用无过失保险制度。依此制度,经投保的汽车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者、司机即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不问由于何人过失,均得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超过部分由加害人赔偿。

2、英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例

英国于1930年颁布了《1930年道路交通法》(The Road Traffic Act1930),作为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并于193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随后的70多年里,这部法律虽然经过多次修改,甚至进行了重大修订,但是强制保险制度不但被保留了下来,反而还被不断的完善。英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汽车保险局(MIB)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赔付能力证明制度共存;独具特色的“绿卡制度”;(4)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日本与台湾

1、日本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例

日本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性,实行“无损失、无利润”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付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车辆肇论文导读:
事、非漏保车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并由政府负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①

2、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军用汽车,亦同。”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范围内,受害人均的请求保险赔偿支付。”第7条同时规定汽车所有人在申请发给牌照或换发行车执照前,应以每一个别汽车为单位,向保险人投强制汽车责任险,旨在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当之赔偿。②

(三)我国大陆地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现状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一百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3月21日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2号令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是为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出台的具体规定。该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里程碑,标志着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可以真正实施。下面笔者分析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相关立法内容:

1、采取商业化运作

目前,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采用商业化运作的形式。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不要考虑如何获得高额利润。③也就是说,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整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这样的运作形式,减轻了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时所产生的经济负担,大大缓解了国家及社会的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压力。

2、实行限额无过错责任保险

我国依照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归责体系体现了当今世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制发展的方向及潮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观念,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3、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分别设定了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限额。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实行前三项责任限额,第四项责任限额是对于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实行的。

4、绝对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与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相结合

由于受害摘自:毕业论文摘要www.7ctime.com
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我国推行绝对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就是利用费率这一杠杆的调节作用,把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交通违章挂钩,安全驾驶者将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从而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

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分析

不可否认,具有强制性、广覆盖性及公益性特点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何保障这项制度能在司机、保险公司、受害者及其家属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公平地实施,以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也是一个在法律出台前各方意见相互交锋、相弈的过程。
(一)赔偿最高限额制的摒弃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论文导读: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因此极不合理。笔者希望《条例》能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将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合并后规定其责任限额,并把设定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改为规定责任保险限额的底限,合理确定浮动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为保摘自:毕业论文文献格式www.7ctime.com险公司间的竞争、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谨慎驾
偿限额”。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了责任保险金额的具体数额。这种规定产生的负面效应非常明显:其一,因实施统一的保费,保险公司在提供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产品方面具有了统一的标准,不再具有竞争性;其二,保险责任限额分项将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分开,分别规定其限额,而且医疗费用限额极低,这种分项方式弥补不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使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因此极不合理。笔者希望《条例》能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将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合并后规定其责任限额,并把设定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改为规定责任保险限额的底限,合理确定浮动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为保摘自:毕业论文文献格式www.7ctime.com
险公司间的竞争、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谨慎驾驶提供制度支持。

(二)浮动费率的调节

要求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机制难以形成,服务水平将得不到有效提高。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奉行“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下独立运营该险种,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因此,国家在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这样才能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为社会秩序的稳定,道路交通安全的维护做出贡献。笔者认为,《条例》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实现了我国立法的一大突破,但这还不够,还应当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英国等国的规定,实行车险等级制,将车主和车辆都细化为不同群体、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而国家立法只需规定一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浮动区间。如英国某车险公司规定,不出事故的车主在保额相同的情况下,按百分比逐年递减保费,保费甚至可以降到原保费金额的45%。另外,有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会根据过去的资料统计,分析每个品牌的汽车和车型出险率,并把这个因素列入费率制定的考量当中,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三)经营模式的变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何种经营原则,是由该险种的性质决定的,并与其经营模式相适应。此种强制保险到底是何种性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依上述条例所确定的“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其应为社会保险;有学者则认为,既然该条例规定强制保险业务交由保险公司经营,保险公司承担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那么其就应为商业保险,应允许保险公司盈利,至少是微利。④从《条例》的规定来看,一方面保险公司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另一方面又实行保险公司独立运营的模式。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是背道而驰的。尽管该条例规定了一些“不盈利不亏损”经营的保障措施,但在实践操作中仍面临着很多障碍:其一,在经营强制保险过程中,由于与其他险种的经营共同占用公司资源、渠道、人力等,与其他的险种没能做到完全独立核算。在实行分业经营、经营亏损如何弥补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强制保险没有盈余,甚至出现亏损,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将不可能真正的实现;其二,如果按照保险公司总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部分保险公司会因为不盈利甚至亏损而不再经营这一险种,强制保险经营主体数量会逐渐萎缩,最终将影响到强制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其三,要求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来经营强制险,保险公司因此会缺乏竞争的动力。保险公司更不会在不营利的险种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服务水平将得不到提高。其四,在未经过大量的实践调查的基础上,要保监会确定何种费率会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达到不盈利不亏损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何种经营模式普遍持谨慎的态度。
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采用保险公司受政府委托代为经营的方式。保险费率由保监会按照每个年度的总体盈利或亏损情况对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如果当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营利,获得的利润首先应弥补往年的亏损,余额作为特别准备金用以弥补将来有可能产生的亏损;如果当年出现亏损,则用特别准备金来弥补,不足的部分政府财政予以补贴。不能让具有营利性质的保险公司来为政府及整个社会买单。这样,不仅可实现法定的“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而且将避免保险公司因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导致的论文导读:
亏损风险。

(四)暂付金制度的引进

我国当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效率不高,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保险公司存在相互推诿现象,从而使受害人不能及时的得到损害赔偿金。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于急需要抢救费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每一秒的流逝,对其健康或是生命的威胁都是巨大的。暂付金制度,就是国外立法用来解决这一矛盾的良策。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尚无此规定。实践中,各保险公司以保险卡抵押的方法来弥补这一立法漏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救助。救助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暂付款制度,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及时救治,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争议。
在社会不断进步、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和“人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面对汽车工业时代最大的负面产物—道路交通事故,我们切不可等闲视之,要采取标本兼治的综合措施积极预防和控制。同时,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定要理性分析,认真研究,深入探讨,努力在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以及社会三者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从而使交通事故损害偿这个社会热点和难点问题能够得到公平的、正义的和有效的解决。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发展机动车强制保险事业,以此填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为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方面也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如规定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金等,但是还远远不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的完善是当前的迫切需要。笔者以完善交强险相关立法为切入点,对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建立起一套结构严谨、行之有效、符合国情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体系有所裨益。 注释:
① 丁立民、冯锁柱主编:《交通管理与巡警业务摘自:毕业论文评语www.7ctime.co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② 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③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记者问》,“人民网”,http://finance.people.com.cn/GB/8215/47797/424941

5.html,2009年2月12日

④ 赵华:《最大车险商牵头‘攻击’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安徽保险网”,http:///v_xx.asp?id=1220,20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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