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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犯罪定性及司法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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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过失犯罪目前只存在于事实中,诸如指使交源于:{$GetSiteNa12下一页
[摘 要]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的严重性和恶劣性明显增加,其中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更为人们所关注。就我国刑事法律而言,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定罪处罚。然而,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和实行行为较普通的过失犯罪更为复杂多变,我国刑法对其的规定不尽详细,给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惑和不便。文章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现象,分析逃逸行为中的共犯性质,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提出质疑,并阐述理由。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罪以其普遍性和多发性为人们所熟知,交通肇事一旦造成严重事故,则给受害人本身和家庭造成难以挽回的痛苦和损失,然而在很多情况之下肇事者因为害怕承担巨大的责任、躲避法律的制裁而弃被害人于不顾,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交通肇事罪作为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一项独立的罪名,属于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前提之下,需要符合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方能构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有较多独特而又复杂之处需要立法者给予足够的重视,然而具体体现在我国刑事立法方面,却显得过于粗略。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概念分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概念

首先,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做出了如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难看出,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首先要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心理活动及行为分析

1.交通肇事后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行为”的界定

在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在理论上有较大争议,立法上也不甚明确。主要在于如何准确界定“逃逸行为”的概念,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笔者认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在因驾车过失违规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由于刑法的威慑力,使交通肇事者产生想要逃避责任的心理可以理解,此时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不宜过紧,应当充分肯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所做的一切可以弥补过错的努力,如及时替被害人打电话寻求救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等等,并可以作为处罚时的情节加以适当考虑。这样一是可以最大可能地调动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积极性,二是可以保障公平,体现交通肇事后努力救治然后躲避责任和交通肇事后立刻逃得无影无踪的行为人之间责任的区别。

2.交通肇事者的主观心理过程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变化并未给予充分重视,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行为人的心理变化在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区分。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种情况:
肇事者实行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之行为时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例如,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为赶时间故意超速行驶,或者驾驶员本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对于违规驾驶的危险与可能出现的后果放任不管,都可能引发交通事故。但是在交通紧急状况出现时,作为驾驶员都不希望酿成交通肇事惨祸,其主观状态都应以极力避免事故为目的,在紧急状态下仍希望采取制动措施避免悲剧发生,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因此,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而为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若事故开始时是由于过失所造成,但是在肇事行为的发展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犯罪故意的,对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应当以故意犯罪论处,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思考

(一)《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构成共同犯罪与我国刑法体系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该司法解释却规定对此种情形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即意味着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即属于理论中之过失教唆犯之情形。这与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所以,该司法解释中此一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很有进一步商榷之必要。

(二)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不应构成法律上的共同犯罪

首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中“共犯”的形成与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相违背。我国刑法体系中承认的共同犯罪概念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要求主观上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然而即使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仍然承认交通肇事罪的过错形式为过失,可见即使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仍不能符合我国刑法同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因此将其另行规定为共犯,未免过于勉强。其次,在我国刑法学语境下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可以说,共同犯罪(指共同故意犯罪)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共同过失犯罪目前只存在于事实中,诸如指使交源于:{$GetSiteNa论文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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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肇事逃逸此类的因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而导致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分别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情况,也完全有可能存在。即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三)交通肇事罪中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处罚问题

1.国外类似领域法律规定的借鉴

从罪名上看,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将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设立为独立罪名,根据交通安全的性质,规定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罪和“违反铁路、航空和水上交通规则”罪。日本、韩国等国家把违反交通规则并导致严重结果的行为以“侵犯人身罪”章中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过失致死罪”或者“过失伤害罪”论处。
从规定形式上看,德国刑法均将之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即只有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具有重大价值的他人财产造成现实的危险时,才成立本罪。而俄罗斯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实害犯,即只有违反交通规则而过失地造成他人健康的严重损害或者中等严重损害或造成巨大损失时,才构成本罪。
从主观要件上看,俄罗斯刑法中,本罪是过失犯罪,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根据德国刑法,本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其中,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犯罪,其表现形式是过失违反交通规则并因此过失地导致交通危险。
从以上可以看出,外国刑法倾向于认同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但是各国在具体定位交通肇事犯罪究竟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的时候,体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不同,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33条已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和过错形式,而逃逸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而存在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不可以改变交通肇事罪作为我国刑法中一独立的罪名的过错形式。

2.对我国当前刑法规定的评价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刑法条文规定并非完善和具体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指使者对于受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发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负有一定的责任,就简单地判定指使者和交通肇事者成立“共同犯罪”,原因如下:虽然司法解释在法律的学习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笔者并不赞成在我国刑法可以提炼出一套较为完整系统的体系时,通过很多的司法解释来分割刑法的尊严,其一,司法解释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看似十分地及时有效,但是终归受制于司法实践中的惯性和常规,对于很多实际问题的规定过于详细、死板,并不能够很好地注意到刑法系统性的和谐统一,容易造成体系上的矛盾;其二,正如本文着重分析的这部司法解释,其中堂而皇之地“指导”了全国的法官和“告知”了全国的老百姓,即指使他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实际上演变成了一种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刑事立法。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人权保护,都是有所损害的。

3.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罪名确定的一点建议

在本文中,笔者的观点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可以作为事实上的共同过失犯罪,却不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在今后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刑法并未纳入体系的共同过失类型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应与共同故意犯罪区别对待。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应具有连带的刑事责任,从而应对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况下,虽然各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会之结果,但由于他们之间对于出现危害结果的主观状态为过失,缺乏犯意联7彩论文网职称论文范文www.7ctime.com
络,应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此即才用分别定罪原则。所以,建议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关系到其他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指使逃逸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等刑法体系中已有的罪名予以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

2.66-68.

耶塞克·魏根特.刑法教科书(总则部分)(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1996,(5).
[3]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犯.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32.
[4][日]山中敬

一、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

[作者简介]张蕾,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